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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胡俊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胡俊。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天长,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胡俊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向申请执行人胡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654.26元;3、承担案件执行费5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04.2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妞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