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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十堰市文体局柳林影剧院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柳林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柳林宾馆处被交警当场查获,遂提取张某的血液检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易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