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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赵荣民、李文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赵荣民,李文献,曲周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民(曾用名赵俊堂)。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献。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公仆路。法定代表人宋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原告张志勇诉被告赵荣民、李文献、曲周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赵荣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李文献、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被告李文献承包了被告赵荣民的建房工程,原告随被告李文献在该工地上干活。被告赵荣民所建的房屋距离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很近。2012年6月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手中的钢筋突然碰到高压线上,原告被电击后从房上摔下,造成了原告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赵荣民在高压线很近的地方建设房屋,又没有对可能的危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对于其所有的供电设施疏于管理,容许违法建筑,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李文献也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57909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0306.6元,护理费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72元,误工费784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955元。原告张志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及当事人住院后的照片16张,用于证明第一、原告张志勇是被电击后从房上摔下来了的,第二、被告赵荣民的房屋与高压线很近;证据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赵荣民所建房屋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证据3、王某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和张志勇是在一块干活的。原告张志勇受伤情况及经过,2012年6-7月份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张志勇在侯村赵荣民家干活,绑钢筋的,我在下边,张志勇在顶上,我递钢筋给张志勇,张志勇铺钢筋,铺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线,从房顶上掉下去了。第二层顶距地面有7米多。赵荣民所建的房屋在路西,房顶离高压线不足一米远,王某在给张志勇铺钢筋过程中碰到高压线的,张志勇手中的钢筋碰到高压线是王某亲眼所见。证据4、病例一份、诊断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志勇受伤情况;证据5、出院后在村里花费证明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在村里花费21.955元;证据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7、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姐弟三人;证据8、门诊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门诊花费;证据9、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人数及基本情况。被告赵荣民辩称,一、2012年被告欲在自己宅基上翻建房屋,于是同被告李文献(本案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他的施工队来建造,先付一部分施工费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李文献全部工程款。原告张志勇是被告李文献工程队的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文献是雇佣关系,与被告赵荣民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他的一切费用。二、原告所说的被告赵荣民在高压线附近建造房屋,没有对可能的危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不是事实。因在被告李文献的施工队建房之间,我曾当着他和他工人的面提醒过他们:“伙计们注意点,东侧有电线,虽然距房子有一定距离,但你们仍要注意点”。而且我也算过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属于是合法建房,所以,对此事被告赵荣民也做到了提醒注意的工作,没有过错。三、2012年6月3日,原告从楼上摔下,我并没有在场,究竟是什么原因才摔下的我并不清楚。而且原告是第一天到被告李文献为被告赵荣民建造房子处干活,即使有责任,也是李文献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工作,也或者是由于原告工作不熟悉才造成的事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荣民在原来宅基上翻建住房将打现浇顶承包给李文献,被告赵荣民与被告李文献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赵荣民已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所称受伤情况,当时赵荣民实际未在场,是事后听说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作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赵荣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侯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赵荣民是翻建二层楼房是在原宅基上建造住房,长宽大小高度与原来一致。被告李文献辩称:不该我赔偿原告损失,应该电力局赔偿。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因触电而造成的。本院依法调取的对曲周县侯村镇镇长徐敬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文献、曲周县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赵荣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有可能受伤情况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电击伤,不能证明是在赵荣民工地上受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在其他地点受的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是事后取得的录像,从2012年6月3日至5日现场情况有可能有变动,不能如实反映6月3日的情况,并且从该证据也不能看出原告受伤与电有关系,不能看出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在其他地点受的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取得未经我方同意,属于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也看不出房屋与电线之间的距离有多少。对证据3有意见,第一、证人与原告系工友、老乡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根据正常的工作习惯,原告在楼上,证人在地面,房屋高7米多,并且证人在墙根递给原告钢筋,证人在完成递钢筋动作后,应面朝下继续拿钢筋,或者平视,不可能长时间处于仰视状态,不可能看到原告的一举一动,因此证人证言不属实,并且建议法院模拟当时情况作现场模拟实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电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书上没有医院证明书专用章属于无效证据,没有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并且病历上明确显示原告是自己不慎自房顶摔下,该句话可以证实我方在第一焦点的答辩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花费的处方、正式票据,并且医生张金书没有到庭,没有肥乡县卫生局的相关证明,证明其二人具有医师资格,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有意见,未告知我方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我方认为该鉴定机构不能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7有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8有意见,没有医生的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该笔花费;对证据9有意见,与本案无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首先从该证据的来源性有异议,调取该证据原告没有申请,又不符合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情况,因此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从证据内容上讲始终徐敬忠未提到原告的任何情况,只陈述到有一受害方到镇政府反映情况并未明确指出该受害方是原告,因此该受害方有可能是其他任何第三人。被告李文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光盘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触电而受伤,及受伤地点,其中反映伤情的照片10张也起不到是因触电而造成的伤情,其中6张高压线与建筑物的照片,无论赵荣民房屋与高压电线远近是否合法也不能够说明原告受伤是触电造成的以及具体受伤地点,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况且该证据的来源是被告李文献所拍照,其本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供电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与本案另一责任人李文献同村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排他性、合法性,更何况证人连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都不能确定,证言不具有合法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被1代理人意见相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没有用药清单及费用收据,其他与被1代意见相同;证据5不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开支情况,没有医生的处方和正式的收据,两个医生的资质证明提供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不符合伤残鉴定合法程序,不予认可;证据7.8.9同被1代意见。对被告赵荣民提供有证据1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一,该询问笔录是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本案中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法庭递交申请。即使递交了申请也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条件之一。三、从询问笔录询问的内容上看,其所证内容是传来之说并不是徐敬忠亲自所为、亲自所见其陈述过程非常清楚,是原告向镇政府反映所知,镇政府当时是为十八大前维稳,而召集各方有关人士进行协调,当时被告供电公司只承诺尽快调查处理此事,但不能说明原告受伤系高压电所至。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原告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两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又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定的条件情况下,调取了该份询问笔录,显然该笔录的出现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若干规定中的若干规定,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徐敬忠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综上所述,我认为该询问笔录的调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证明内容又不是徐敬中亲自所见,只是原告反映所知,徐敬中又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使用。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赵荣民欲在原有的宅基上翻建房屋,被告赵荣民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文献。原告张志勇是李文献工程队的工人。被告赵荣民的房屋二层顶部距离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约1米左右。2012年6月3日,原告张志勇在房屋的二层顶上工作,其手中所拿的钢筋不慎触碰到高压线上,原告张志勇被电击后从房顶摔到地上,造成了原告张志勇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3日到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68704.67元。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了(2013)伤残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志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一处、十级三处。被告李文献未在施工现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李文献的陈述以及法院为审核上述证据对曲周县候村镇镇长的调查询问等,能够证实原告是因触电从建筑物上摔下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线的经营者曲周县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张志勇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应考虑原告张志勇、被告赵荣民、李文献等的过错减轻其责任,以承担40%为宜。下欠另60%的责任应综合考虑原告张志勇、被告李文献、赵荣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荣民建造的房屋未根据城乡规划法、电力管理法规等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关的手续、找的施工队也没资质有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以承担15%为宜。被告李文献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应加强管理,提供安全防护,考虑其各自过错被告李文献承担25%的责任,原告张志勇作业时不小心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荣民在庭审中主张的非在其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与其答辩状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主张没有被电击受伤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又与有关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志勇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收费收据原件,且在家治疗时的费用手续不正规,医疗费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损失,因未提供有关的证据,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手续,交通费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志勇未提供营养费的有关证据,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住院天数)×50元(伙食标准)=1800元;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3、护理费8081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80%(大部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129296元;4、误工费8081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55天(至定残前一天)=7859.6元;5、残疾赔偿金8081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赔偿年限)×93%(伤残等级比例)=150306.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父母和子女扶养费折为一人计算)+5336元×2人(父母二人)×(20-13)年(父母剩余扶养年限)÷3(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94269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伤残等级综合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445558.2元。根据上述各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178223.3元,被告赵荣民应当承担66833.73元,被告李文献应当承担1113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各项损失178223.3元;二、被告赵荣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各项损失66833.73元;三、被告李文献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各项损失111389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承担625元,被告赵荣民承担125元,被告李文献承担325元,原告张志勇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英审判员  王学峰审判员  王龙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