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奉平、李岚,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莹。被告:朱桂荣。被告:周久乐。被告:周波。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国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北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东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敏、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严奉平、李岚,被告东钢国贸、沈阳东钢、鸡西北方、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诉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钢国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H130000010849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东钢国贸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自《综合授信合同》成立至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已经累计向东钢国贸发放了贷款本金总额人民币49,999,987.15元。《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即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以下情况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即东钢国贸)已经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即东钢国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甲方(即东钢国贸)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甲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的。”东钢国贸在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提起本诉讼前,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变换,并且涉及诉讼案件,有可能丧失偿债能力。据此,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要求东钢国贸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全部贷款,并偿还应付利息、手续费等其他应付款项。另,东钢国贸在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予的具体贷款额度时,根据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公示的贸易金融业务收费标准,东钢国贸应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支付国内信用证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00元。现因东钢国贸涉及诉讼,其付款账户被冻结,已经不能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支付该项费用。据此,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要求东钢国贸在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同时,支付该项应付手续费。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顺利履行,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东钢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9号)、与鸡西北方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57号)、与金属材料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2号)、与鸡东北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9-3号),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沈阳东钢、鸡西北方、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伍仟万元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沈阳东钢、鸡西北方、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对此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根据该保证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发生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该保证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确定。被担保债权确定时,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沈阳东钢、鸡西北方、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顺利履行,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周莹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4号)、与朱桂荣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5号)、与周久乐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3号)、与周波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58号)。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均分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仟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伍仟万元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均分别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钢国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7.1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东钢国贸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按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东钢国贸支付应付手续费用人民币2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东钢国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对东钢国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第1项、第3项合计人民币50,000,187.15元。东钢国贸答辩称:东钢国贸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权合同》有效期限到2014年5月24日,没有到期。东钢国贸在签订合同后,申请了两笔授信额度,总共金额为4999多万,不超过5000万元。东钢国贸使用授信额度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授信范围,没有做违规的操作。开立的两笔信用证,东钢国贸只是用了授信额度,没有任何人到原告兑现过一分钱,因此原告对授信并没有进行实际支付。相反,东钢国贸在原告处缴纳了1300多万元的保证金,这笔资金一直被原告占用。200元的手续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不足以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中型的钢铁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很大,为了取得银行的授信,在原告出具不尽合理的限定条款情况下仍签订的合同,并押上了所有相关的企业做担保,这些企业都是注册资金超过亿元的企业,而且还应原告的要求押上所有的亲属做保证。为了取得授信被告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告对此十分珍惜,是要切实履行的。原告为了自己的私利,只是因为账号被封,在债权未到期的前提下,没有充分的合法依据就提起不安抗辩,导致发生连锁反应,造成被告资金链断裂。因此,应属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沈阳东钢、鸡西北方、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答辩称:担保合同是在主合同正常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主张债权并提起诉讼,造成了借款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暂时失去偿还能力,因此主合同属原告违约,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钢国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H1300000108494-1号),约定:东钢国贸可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0元人民币,授信额度为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授信种类为进口开证·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该协议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以下情况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东钢国贸)已经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甲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的。”同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钢国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贸易国信第2H1300000112672号),约定: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在2H1300000108494-1号《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为东钢国贸开立的国内信用证。该协议第16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乘以实际融资金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协议第22.3条、第28.5条、第29.3条约定,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在东钢国贸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或涉及诉讼时,要求东钢国贸提前清偿所借款项。2013年5月30日,根据东钢国贸的申请,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开具了号码为6501DLC1300006的不可撤销国内延期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6,795,700元,信用证的议付行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信用证注明:信用证偿付利息或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为保证该信用证开立东钢国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保证金11,795,700元。2013年11月26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6,219,916.37元。2013年6月5日,根据东钢国贸的申请,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开具了号码为6501DLC1300007的不可撤销国内延期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开证金额为人民币6,249,987.15元,信用证的议付行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信用证注明:信用证偿付利息或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为保证该信用证开立东钢国贸于次日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保证金1,25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向中国银行北京莲花街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5,135,172.29元。两张信用证金额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合计本金49,999,987.15元,相关手续费用200元,总计50,000,187.15元。为保证民生银行与东钢国贸签订的2H1300000108494-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顺利履行,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签署了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9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57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4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5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3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58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9-2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22669-3号,约定保证人为《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金额为本金不超过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并约定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若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2013)丰民初字第140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北京普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钢国贸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冻结东钢国贸名下账户18,997,950.8元。2013年9月11日,我院根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作出了(2013)辽立一保字第4、5、6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本案被告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波、周久乐、周莹等名下总价值超过3.8亿元的财产。2013年10月12日,该案在我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3)辽民二初字第44、45、46号。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钢国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依约向东钢国贸开立了两张国内信用证,总金额为63,045,687.15元,扣除东钢国贸已交纳的保证金13,045,700元,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共计本金49,999,987.15元。两张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到期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已向其他银行垫付,借款已实际发生,加上手续费用200元,东钢国贸对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50,000,187.15元。虽然合同期限并未到期,但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被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或涉及诉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原告在起诉前,东钢国贸及其关联公司在财务状况上确实发生了变化并涉及重大诉讼。因此,对原告要求东钢国贸提前清偿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东钢国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16条约定,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乘以实际融资金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庭审中原告亦主张,其虽然为东钢国贸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承兑,但在原告垫付前并未实际产生利息,利息应从垫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对利率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双方虽然约定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对逾期利率上浮比例的约定是空白,因此逾期利息在计算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两张信用证项下的利息应从原告对外垫付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日利率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360。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签订的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金属材料厂、鸡东北方应对主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7.15元;二、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自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外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计付,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360);三、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用人民币200元;四、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莹、朱桂荣、周久乐、周波、沈阳金属材料总厂、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1元,全部由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军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