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5年4月25日、7月1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分别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二千五百元罚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作为湖州织里金梨子制衣厂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以关闭手机、逃匿外地等方式,拒不支付该厂李某等3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81893元。2012年11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同月2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但仍未予支付。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全额支付所欠员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账本、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照片、送达回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李某乙、胡某、万某、潘某甲、叶某甲、章某、苗某甲、王某、孔某、邓某、段某、夏某、杨某、张某、潘某乙、朱某丙、钱某、陈某甲、毛某、蒋某、苗某乙、李某丙、彭某、陈某乙、付某、曹某、叶某乙、刘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进财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工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