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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志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涛于2009在遂溪县杨柑镇杨柑圩振兴路捡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发现袋内装着一把小口径手枪,于是将该枪拿回家中用塑料袋包装好,藏在其房间桌子下面的抽屉里。被告人陈志涛在遂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持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志涛的交代,在上述地点查获了该枪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改制5.6毫米小口径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志涛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枪支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志涛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313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志涛归案情况说明;对被告人陈志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1999)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志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涛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小口径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