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谏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自生与王银、任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生,王银,任小娟,王贤锦,严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袁自生。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被告王银,现下落不明。被告任小娟,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贤锦,现下落不明。被告严春兰,现下落不明。原告袁自生与被告王银、任小娟、王贤锦、严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生的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任小娟、王贤锦、严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自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起多次向本人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借款金额已达320000元,四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2013年6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王银、任小娟、王贤锦、严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任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贤锦、严春兰系被告王银父母。自2011年起被告王银、任小娟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下,2013年5月1日,四被告曾承诺在住房拆迁后还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银、任小娟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被告王贤锦、严春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因四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补充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银、任小娟共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5月1日,四被告虽曾共同承诺在住房拆迁后还款,但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银、任小娟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被告王贤锦、严春兰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结合借款过程,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银、任小娟。被告王贤锦、严春兰则应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还款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看应视为没有约定,因而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任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自生借款320000元。二、被告王贤锦、严春兰对被告王银、任小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826元,由被告王银、任小娟、王贤锦、严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