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传兵与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兵,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尹传兵,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市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董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帮,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未到庭)原告尹传兵与被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兴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兵委托代理人李光熙、被告嘉盈兴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帮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传兵诉称,2013年5月17日,尹传兵驾驶京AX号车辆与崔永东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海淀区六环路内144.8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尹传兵受伤,所驾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崔永东负全部责任。嘉盈兴茂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嘉盈兴茂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82.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嘉盈兴茂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司机崔永东是我公司的职员,属于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公司给尹传兵垫付了医疗费660.4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4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六环路内环144.8公里处,尹传兵驾驶京AX号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崔永东驾驶京A**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崔永东车前部与尹传兵车后部相接触后崔永东车又与外侧护栏相接触,尹传兵车又与中心护栏相接触,造成两车前部大面积损坏,崔永东及尹传兵受伤,尹传兵车上乘车人李延军、宋翠英受伤,车上所载砖散落。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永东承担事故全���责任。崔永东系嘉盈兴茂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崔永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尹传兵于2013年5月19日至航空总医院就诊,2013年5月21日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尹传兵共花费医疗费2543.34元,其中包括嘉盈兴茂公司支付的660.46元。庭审中,尹传兵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书面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崔永东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尹传兵的合理损失。尹传兵主张医疗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判定。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嘉盈兴茂公司为尹传兵垫付的医疗费660.4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尹传兵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三角四分、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八百一十七元,以上共计四千零六十元三角四分(其中六百六十元四角六分直接向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尹传兵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