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雪艳、施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雪艳,施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代表人叶向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的意,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雪艳,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施明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雪艳、施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的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艳、施明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雪艳签订编号151204494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512044940100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林雪艳个人授信额度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授信期限五年。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雪艳签订编号1512050922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林雪艳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置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被告林雪艳址在丰泽区住宅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施明建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林雪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雪艳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151204494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林雪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雪艳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泉州市丰泽区住宅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施明建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雪艳、施明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3、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4、兴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51202335610000号,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体设立涉及15万元额度贷款的授信及保证法律关系。5、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1204494010000-1号,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体设立涉及15万元额度贷款的抵押及保证法律关系。6、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151205092201000号,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体设立涉及15万元贷款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7、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泉房他项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3071号,拟证明诉争贷款的抵押物业经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8、房产证复印件,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119995号,拟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10、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151204494010000-2号,拟证明被告施明建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为编号151204494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保证声明。11、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151205092201000-1号,拟证明被告施明建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为编号1512050922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保证声明。12、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8元、利息1167.52元、罚息11310.22元。13-1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证据4-6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7、8证明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9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10、11证明被告施明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12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明建与林雪艳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15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贷款用于综合消费;授信期限60个月,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雪艳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前述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施明建同时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雪艳发放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月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元、罚息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1167.52元、罚息11310.2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若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雪艳、施明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51204494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雪艳、施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1167.52元、罚息1131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三、被告林雪艳、施明建若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林雪艳、施明建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雪艳、施明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