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0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7时30分许,涉县公安局在巡查时,发现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车牌号冀D×××××)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该车便要逃跑,被公安机关当场拦截。之后从司机张某随身包内和车上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固体四小袋、黄色晶体状固体一大袋、红色粉末一小袋、白色粉末一小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净重15.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15.5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前科且在2013年2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持有毒品;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贾全如代理审判员 牛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王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