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汉族,1982年2月5号出生,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服务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云英,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允斗,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杰,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友,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君,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公亮,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李云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杰、张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陈允斗、孟庆友、杨公亮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云英从我行借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李云英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云英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357.53元,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云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357.53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云英签订编号为(周村信用社)个借字(2010)第3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李云英从周村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塑料,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始至2012年12月13日止;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4日,周村信用社与被告孟杰、张君签订编号为(周村信用社)高保字(2010)第3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陈允斗作为借款人李云英之夫、孟庆友作为保证人孟杰之父、杨公亮作为保证人张君之夫分别向周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李云英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村信用社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李云英发放贷款300000.00元,并贷转存入被告李云英的银行账户(×××9766)内,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云英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357.53元,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利息清单一份、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云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周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云英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周村信用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云英偿还借款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357.53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杰、张君与周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孟杰、张君对被告李云英的最高余额450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云英之夫陈允斗、孟杰之父孟庆友、张君之夫杨公亮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均承诺为被告李云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在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与支持。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英追偿。被告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李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357.53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对被告李云英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95.00元,两项共计9320.00元,由被告李云英、陈允斗、孟杰、孟庆友、张君、杨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