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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住所地泸县毗卢镇南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0-5。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龙(系该社员工),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被告李忠勤,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刘朝华,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万吉均,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忠勤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偿还,并用被告刘朝华、万吉均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2号2单元4号的住房作贷款抵押。现被告李忠勤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华与被告万吉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李忠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忠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为8.2600‰。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朝华、万吉均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朝华、万吉均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2号2单元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13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2007)第07908号)作抵押,并于2010年12月7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000**号)。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忠勤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结算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朝华与被告万吉均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李忠勤、刘朝华、万吉均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忠勤提供借款230000元后,被告李忠勤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朝华、万吉均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勤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朝华、万吉均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勤尚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朝华、万吉均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崇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