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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继昌与肥乡县兴隆物质运输有限公司、刘艳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昌,肥乡县兴隆物质运输有限公司,刘艳民,李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杨继昌,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伟,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信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子。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小龙,经理。被告刘艳民,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李振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兴隆物质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韩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唐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继昌诉被告肥乡兴隆公司、刘艳民、李振华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昌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伟及被告肥乡兴隆公司、刘艳民、李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刘艳民驾驶冀D×××××号、冀D×××××号汽车与原告杨继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继昌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被告肥乡兴隆公司、刘艳民、李振华共同辩称,被告肇事汽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兴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振华,刘艳民系李振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李振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首先应由主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于聊城市新南环路与聊位路口西,刘艳民驾驶冀D×××××、冀D×××××挂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继昌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杨继昌受伤。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刘艳民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杨继昌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刘艳民所驾肇事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振华,挂靠被告肥乡兴隆公司运营,主车冀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艳民系李振华的雇佣司机。原告杨继昌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中医诊断为多处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脑梗塞。其损失如下:医疗费9264.54元(不包括治疗脑梗塞的1326元)、车辆损失148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3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194.54元。被告李振华已赔付给原告杨继昌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艳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继昌承担次要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原告杨继昌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264.54元、车辆损失148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94.54元。因原告的直接损失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间接损失车损鉴定费10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车辆情况,以由被告李振华赔偿90%为宜。被告刘艳民因系李振华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且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昌下列损失:医疗费9264.54元、车辆损失148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094.54元。二、被告李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昌车损鉴定费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继昌承担145元,被告李振华承担155元;保全费300元,原告杨继昌承担30元,被告李振华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