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910号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高洪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能斯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鹿山路369号环保产业园3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GAOLIJUN,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一张,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76.3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订货项目、数量、规格、金额。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载明,采购一体机纸箱3350个,单价4元,总价13400元;一体机上盖3350个,单价3.2元,总价10720元;一体机底座3350个,单价4元,总价13400元;一体机泡沫立柱13400个,单价0.88元,总价11792元;托盘隔板66个,单价4.914元,总价324.3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2年12月25日以及2013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采购的产品,累计价值49476.32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476.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未能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4947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476.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公告费108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苏州能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金装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