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无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从无为县无城镇“皇家壹号音乐会所”出来,酒后驾驶皖Q×××××号轿车欲行至德龙大酒店。当该车行至无城镇金塔路与襄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陈某于2时04分报警。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被告人黄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大排档再次饮酒。约2时41分,交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在事发二次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3、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日2时04分,无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无为县无城镇德龙大酒店发生两车碰撞车损事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时41分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查勘,发现牌号为鲁Q×××××的解放牌货车与牌号为皖Q×××××的桑塔纳轿车发生刮擦,皖Q×××××轿车驾驶人黄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依法将黄某带至无为县医院抽取血样待检。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凌晨,其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到无为县无城镇,车上另一个人叫何某,坐在副驾驶室。约1点半左右到德龙大酒店路口处时,被一辆从德龙大酒店方向倒出来的桑塔纳轿车碰撞,轿车后侧有损伤。后与对方驾驶人协商赔偿时,发现对方驾驶人有酒气,后没有达成和解,其就报了警,对方驾驶人也同意报警。其在报警时说对方好像喝了酒,对方驾驶人到对面的红棚里拿了一瓶啤酒,说:“交警来时,我跟他们说我是事发喝的”。后交警到了现场直接把对方驾驶人带去抽血。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凌晨,其坐陈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到无为县无城镇,约1点半左右到德龙大酒店路口处时,被一辆从德龙大酒店方向倒出来的桑塔纳轿车碰撞。事发后,对方驾驶人要赔偿,没有谈妥,陈某就报了警。跟对方驾驶人理论时,其闻到对方驾驶人身上有酒气,其和陈某说对方驾驶人好像喝了酒后对方驾驶人到路边大排档喝了啤酒。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凌晨,其与黄某、胡某从皇家歌厅里出来,黄某的车子被一辆大货车撞了。黄某在歌厅里喝了啤酒。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晚在皇家歌厅里,黄某喝了啤酒,用歌厅里的大杯。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与金塔路交叉路口北侧搞夜市大排档。2013年3月3日凌晨发生事故时,其正坐在大排档里,事发地点在对面德龙大酒店门口,当时一辆桑塔纳轿车准备上德龙大酒店的停车场,一下没开上去往后倒,这时正好一辆大货车由襄安路南边驶来,大货车把桑塔纳车的后面带下来,后听到双方在吵。过了二十多分钟,货车驾驶人报了警。后桑塔纳车上的男的到其大排档点了菜,拿了三瓶啤酒都开了,但是三瓶都喝剩不少,总共加起来只有一瓶多酒,就桑塔纳车上男的一个人喝的。这中间,桑塔纳车上男的还几次与大货车驾驶员吵,货车驾驶员不停在催促警察快点来。后交警来到现场,将桑塔纳的男的带上车。同时证实,其闻到桑塔纳车上那个男的酒气比较浓,走路都有点晃,那男的后期到其大排档喝酒,意思是想让交警认为是事后喝的酒。9、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在皇家壹号歌厅里喝了六、七瓶啤酒。3月3日凌晨约1点钟左右,其从皇家壹号歌厅出来,驾驶皖Q×××××号轿车准备到德龙大酒店休息,其把车子开到德龙大酒店门口时被山东的大货车刮擦了。后与货车驾驶人商量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其就到对面的大排档里喝酒去了。10、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2013年3月3日经检验,被告人黄某在事发二次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结合二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上诉意见,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事实的分析。尽管上诉人黄某就其事故前饮酒含量在侦查及审判阶段的供述均不稳定,其第一次供述在皇家歌厅饮用6、7瓶啤酒,之后多次变更这一供述内容,但原审经庭审质证的各项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血液检测结果报告显示,上诉人在二次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证人潘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歌厅内有饮用啤酒行为;证人陈某、何某证实二人与上诉人就碰撞协商赔偿时,发现上诉人身上有酒气,陈某在报警时提到上诉人好像喝了酒,上诉人到路边排挡喝了啤酒;而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上诉人身上酒气较浓,走路有点晃,后期到其排挡开了三瓶啤酒,但总共加起来只喝了一瓶多啤酒。上述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黄某在未二次饮酒前,其已存在饮酒事实及呈现醉酒表现,二次饮酒量较小;且上诉人黄某系有6年驾龄的A2车型机动车驾驶员,其应当明知酒驾及醉驾系违法及犯罪行为,但在他人报警称有人酒后驾驶后,仍前往大排档饮酒,应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其醉酒驾驶、试图隐匿这一事实的故意,进而客观上实施了二次饮酒的行为来逃避法律处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认为其并未醉酒驾驶,但未就其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09mg/100ml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否定现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醉酒标准的法律适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据此,上诉人黄某二次饮酒应系逃避法律追究,其最终血液酒精含量209mg/100ml应作为醉酒认定之标准,原判认定其醉酒驾驶,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醉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他人报警后仍然饮酒,原判依据其主观恶性对其综合量刑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梁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舒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