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曾某甲,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乙,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无故打伤原告之子,不给小孩饭吃。被告以输卵管堵塞需治疗为由,多次向原告索取钱财,只要原告不给钱,则大吵大闹。双方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曾福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8月将家里东西拿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对曾菊芬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5、对唐凤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6、对吴早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虐待小孩,且原告家为被告借款一万元治疗至今未还的事实。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客观,双方虽在不同地方工作,但双方经常保持密切联系;证据4、5,被告去家里拿衣服是去长沙治病,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原告在2012年12月还给被告交了话费;证据6,证人系原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客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联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经过将近一年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对李秀云的调查笔录;3、对曾乐林的调查笔录;4、对唐凤英的调查笔录;5、对曾巩权的调查笔录;6、对李艳娇的调查笔录;证据2、3、4、5、6,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的事实。7、对欧阳斌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的事实。8、对刘正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母亲患病,原告资助一万元,并非借款的事实。9、对曾云桥(系某某村会计)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娘家放在村委会给被告治病的5000元领走的事实。10、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了做手术,于2012年9月9日在袁仕勇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11、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了应诉,于2013年11月20日在曾永贤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12、新化县维山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在村委会将被告娘家给予被告治病的5000元领走的事实。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证据不符合形式,且证人系被告娘家邻居,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不清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也没有签字;证据5,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7、8、9,证人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证据来源不清楚,无原件核对;证据11,形式不合法,无原件核对;证据12,5000元钱被被告拿走了。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7,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与证人曾永贤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给付一万元给被告母亲治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2,证明原告在村委会将被告娘家拿给被告治病的5000元领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证据11,从本院财产保全的情况看,不能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身患疾病、需钱治疗及抚养原告在婚前所生小孩问题上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所在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处。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新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31266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以家庭为重,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正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