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荆某甲,女,汉族,教师。被告韦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荆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教师新村50号楼2单元202室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2007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向银行支付房贷,原告被迫每月向银行支付。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追讨被告所欠房贷,但被告至今仍欠31591.73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房贷31591.73元。被告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6年协议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原告已欠我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2600元。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1月前的欠款已丧失胜诉权。我欠原告房贷约8100元,但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荆某甲与被告韦某甲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夫妻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韦某乙监护权归男方并随其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女方享有探视权,孩子在假期可以随其居住。孩子升入高中时即随女方居住,由女方行使监护权,男方支付生活费。现有住房两套,颜庙街新立胡同4号归男方所有、教师新村50号楼2单元2楼西户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使用物品归自己;原有旧彩电、冰箱、热水器及一些家具归女方,女方原有价值20000多元金银首饰归女方,原有旧空调、微波炉、布艺沙发归男方;男方付给女方借女方的孩子教育储蓄14000元,其他财产归男方。以颜庙街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男方偿还,教师新村房贷由男方继续向银行还贷,借女方家的款65000元由女方偿还。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房贷,原告偿还了银行房贷及利息。并于2008年7月23日、2009年9月1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房贷。本院作出(2008)曲民初字第1082号、(2009)曲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偿还了原告垫付的2009年8月之前的房贷。因被告仍未支付后续房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垫付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的房贷及利息共计31591.73元。双方争议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是否为偿还房贷费用。对于焦点1,被告偿还双方的房贷为离婚协议约定及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2009年9月之后,被告仍未偿还房贷,致使原告被迫代为偿还,直至2012年7月贷款还清。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延续,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在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四次向原告汇款计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所付的是孩子的教育费。并且提供了辅导班收据、高中录取通知书及孩子韦某乙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高中录取通知书缴费4400元与2013年9月1日被告汇款2200元相对应,足以认定该款项是孩子的学费。其他款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欠缺,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的教育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31591.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中,有2200元系其孩子高中学费,不属于偿还房贷。其余部分因双方对是否为孩子教育费存在争议,且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不认定为教育费,应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房贷中扣除。双方如有其它证据,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孩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甲支付原告荆某甲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31591.73元;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应再支付原告237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50元,被告韦某甲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