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7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0日,住仪陇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子刘某某。原、被告结婚后不足一年,因被告想一夜暴富,天天过着黑白颠倒的生活,经常通宵不归家,使家形同虚设。此外,从2007年至今,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毁坏原告父母家庭财物,威胁原告人生安全。自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3年原、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家庭财产。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在双方纠纷中受伤的照片、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苏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同时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