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鹤山市雅图漆化工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舜井大道10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三连线由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往沙坪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三连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谭X年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谭X年受伤(未达轻伤程度)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被送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熊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26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月2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熊某赔偿被害人谭X年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谭X年的陈述、证人梁X琼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并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