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韩某甲,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2006年1月5日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同事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