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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谢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周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鹤盛镇蓬二村办公楼以麻将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同年9月份,周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将赌场搬至鹤盛镇蓬三村周氏祠堂,并于10月份开始雇佣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放哨。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若有事离开时,则由其妻子即被告人谢某甲为赌场放哨,二人为赌场放哨约十天时间,期间,该赌场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2011年4月26日,周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至被查获时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约八、九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劝说其妻子谢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乙、谢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谢某丙、谢某丁、周某戊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立功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谢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