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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7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寄勒索信件、发送勒索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成某某,并向被害人成某某索要人民币96.6万元。2013年7月24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翡翠城B座2304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缴获内有勒索短信内容的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勒索信件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9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