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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查小宝,翁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查小宝,翁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小宝。被告翁彩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查小宝、翁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小宝、翁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查小宝、翁彩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来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3295.61元(截至2013年6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3280.50和复利15.11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30328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照本金30万元,每月归还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未按约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查小宝、翁彩琴签名确认。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4959.50元。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40.50元和罚息15.1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111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聘用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小宝、翁彩琴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查小宝、翁彩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查小宝、翁彩琴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视为其已通知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和复利3295.61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为30328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查小宝、翁彩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11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小宝、翁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和复利3295.61元、合计303295.61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为30328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198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9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29元,由被告查小宝、翁彩琴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