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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兰英诉被告程保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英,程保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00号原告汪兰英,女,汉族,安徽省舒城人。委托代理人郭昌梓,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庞铭勋,系咸阳市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保卫,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三层4号。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兰英诉被告程保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兰英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梓、庞铭勋、被告程保卫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军、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程保卫驾驶陕DBW6**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咸阳市彩虹一路由北向南行至虹桥市场处撞倒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线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彩虹医院无法救治后转入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碾压伴皮肤脱套伤;2、左足第2趾不全离断并坏死;3、左足第5趾骨末节及跖骨基底开放骨折;4、左足1-5趾伸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5、高血压病、肾功能不全。在医院进行了2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但左足肿胀疼痛,不能落地行走,需要专人护理,身体虚弱,生活不能自理,至今已有2个多月恢复不明显,2013年7月6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不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产生了莫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老伴已70多岁,因患脑血栓后遗症,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原告护理照料,自从原告受伤后,又成了终身残疾,两个老人的照料护理和生活重担全落在了儿、媳的肩上,由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精神伤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便没有再支付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174.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含被告程保卫已支付的医疗费38940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保卫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保卫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计算结果由证据所定。原告住院期间程保卫已支付38904.6元,且在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所以原告的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程保卫所交的38904.6元不在承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但超出医保范围的药物费用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诊断证明书1份,待证受伤情况。3、病案,待证原告治疗情况。4、出院证明,待证原告出院时间,受伤程度,加强营养。5、伤残鉴定书,待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伤残鉴定费,待证鉴定时的花费。7、后续医疗费,待证当时出院是由于院方有客观原因,提前出院后期还需继续治疗且已花的费用。8、交通费,待证住院期间所花费用。9、工资证明,待证护理人员工资费用,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10、户口证明,待证家庭成员关系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被告程保卫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实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证据8票据有连号现象,还有机票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月收入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应核实;证据8票据连号现象,还有机场的,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证据9计算方法同被告程保卫,应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护理人员中在医院医嘱没有写留2人,没有留2个人医嘱;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被告程保卫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待证2012年5月10日程保卫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2、票据1张,待证在汪兰英住院期间共支付38904.6元。原告对被告程保卫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程保卫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支付费用没有在原告起诉部分,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保卫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程保卫驾驶陕DBW6**号车沿咸阳市彩虹一路行驶至虹桥市场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处理,并做出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兰英无责任。原告经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碾压伴皮肤脱套伤;2、左足第2趾不全离断并坏死;3、左足第5趾骨末节及跖骨基底开放骨折;4、左足1-5趾伸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5、高血压病、肾功能不全。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904.6元已由被告程保卫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隔2日换药,一周后拆线,继续石膏制动2周,2周后门诊复查。2013年7月6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3)160号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另查,被告程保卫驾驶的陕DBW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程保卫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医嘱1人,住院期间和医嘱继续治疗3周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其误工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386.2元中的2000元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兰英各项损失共计62474.6元(其中包括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治疗费386.2元、护理费13464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程保卫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程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