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吕金贵与被上诉人欧阳维英因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贵,欧阳维英,郑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金贵。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阳维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菊英。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贵因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重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上诉人欧阳维英及被上诉人欧阳维英、郑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70年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在本村建一瓦房。1979年吕金贵在欧阳维英夫妇所建瓦房的南侧亦建一瓦房。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的瓦房南墙的飞檐与吕金贵的瓦房北墙的飞檐相距约40厘米,两墙之间是一条宽约1.5米的通道(以前可供村民王先禄家人出入,后王先禄家人改道出入,该通道不再用于通行),两房飞檐垂直投影的边线互为通道中一水沟的边沿。1996年吕金贵拆除旧房,将水沟南侧的通道用于重下基脚,在距水沟南沿约30厘米处砌砖建房,并在新房北墙(即与欧阳维英、郑菊英房相邻的墙体)开设三个窗户用于房子的通风、采光(新房共三层,新房北墙每层开一窗户)。2010年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拆除旧房,将水沟北侧的通道用于重下基脚,并在距水沟北沿10厘米处打了地脚梁。现吕金贵的新房北墙与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的新房南墙的地脚梁相距约70厘米,其中水沟现宽约30厘米。2012年欧阳维英、郑菊英砌墙建房时,吕金贵以欧阳维英、郑菊英占用通道建房,影响自家新房北墙三房间的通风、采光为由强行将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南侧地脚梁上已砌的砖墙推倒。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吕金贵将红砖丢入水沟西端的洞口,不同意欧阳维英、郑菊英新房的滴水、污水流经自家房前的排水沟。另查明,现水沟东高西低,用于排放原、被告两房的滴水,滴水流经吕金贵房前的水沟,再排入大水沟。数年前,吕金贵家人将自家房前的一段水沟用水泥板遮盖。在诉讼过程中,欧阳维英、郑菊英夫妇明确表示新房的污水不排入水沟,以免污水污染大水沟内的水质,对村民的生活用水造成污染。另查明,欧阳维英、郑菊英新房设计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层高为二层半,欧阳维英、郑菊英现设计用作卫生间的南墙与吕金贵房屋北墙窗户相邻。原判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本案中,原告吕金贵要求判令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拆除强行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历史通道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恢复原来2.5米宽的历史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其真实的诉求是认为被告超出旧房基脚下脚建房会直接影响其房屋北墙一至三层三个窗户的采光。原告吕金贵于1996年拆旧建新时,将自家旧房飞檐垂直投影的土地用于下脚建房,致使两家的房屋间距变近,对于两家房屋间距变近,原告吕金贵负有起因责任。现欧阳维英、郑菊英超出自家旧房基脚约50公分建房,虽然是按照历史习惯使用农村房屋屋檐滴水部分的土地,是对自己物权的充分利用,但由此改变了1996年以来的两家房屋间距状况,对吕金贵现房的通风、采光存在较明显的影响,但欧阳维英、郑菊英的新房基脚、地脚梁已经下好,根据欧阳维英、郑菊英对新房的设计,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征得欧阳维英、郑菊英同意,本院准许欧阳维英、郑菊英在不拆除现有房屋基脚的前提下,将原设计作卫生间的南墙以现有基脚外沿为基线往北回缩20公分行墙,使两家相邻墙体(吕金贵房屋北墙开窗处的墙体)保持至少0.93米的直线距离。对原告(反诉被告)吕金贵要求判令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拆除强行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历史通道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恢复原来2.5米宽的历史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阳维英、郑菊英反诉请求拆除吕金贵强行建在通道上的房屋,恢复原通道原状,因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予支持。欧阳维英、郑菊英要求拆除吕金贵房前排水沟上的水泥板等物,恢复排水沟露天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吕金贵将自家房前的排水沟用水泥板遮盖没有堵塞水沟,造成排水不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欧阳维英、郑菊英要求吕金贵赔偿推倒房墙的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欧阳维英、郑菊英没有提供财物损失5,000元的相应证据,以致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在现已下的房屋南边基脚中间拟作卫生间的南墙(与吕金贵房屋北墙窗户相邻处)以现有基脚外沿为基线往北缩进20公分行墙建房,其余部分按现有基脚建房,欧阳维英、郑菊英新房南墙楼顶不得出飞檐;二、驳回反诉原告欧阳维英、郑菊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吕金贵负担600元,被告欧阳维英、郑菊英负担600元。宣判后,吕金贵不服,以“被上诉人旧房改建超出了旧房土地面积,虽判决被上诉人以现有基脚外沿为基线往北缩进20公分行墙建房,但仍不能解决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强行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历史通道的房屋基脚、地脚梁,恢复原来的历史通道1.5米。欧阳维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通行、相邻采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吕金贵在旧房改建时,在旧房飞檐垂直投影的土地上下基脚建房,致使双方房屋间距变近,是引发本案起因之一。现欧阳维英、郑菊英旧房改建超出旧房基脚约50公分,虽是使用旧房屋檐滴水部分的土地,但变动了双方房屋间距,对吕金贵已改建的房屋通风、采光存在着影响,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处“由欧阳维英、郑菊英在现已下的房屋南边基脚中间拟作卫生间的南墙(与吕金贵房屋北墙窗户相邻处)以现有基脚外沿为基线往北缩进20公分行墙建房,其余部分按现有基脚建房,欧阳维英、郑菊英新房南墙楼顶不得出飞檐”是适当的。故吕金贵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旧房改建超出了旧房土地面积,虽判决被上诉人以现有基脚外沿为基线往北缩进20公分行墙建房,但仍不能解决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吕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