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王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女,194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妻子),女,农民。原告王××与被告王××、王××、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王××辩称:同意给付。被告王××辩称:同意给付。被告王×辩称:同意按照每年500元给付赡养费。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及被告王××、王××、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王××,次女王××,长子王×,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王××有承包地6.2亩,每年收益约3000元,粮食直补款由原告王××本人领取。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王××、王×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精神上抚慰,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王××、王××、王×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王××、王×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赡养费100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王××、王××、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王××各负担17元,被告王×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佟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