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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宏成与李明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宏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7870-1。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王宏成诉被告李明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成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明瑞驾车沿京哈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江铃汽车4S店门前路段向北行驶出道路时,遇原告王宏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成被送往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瑞驾驶的肇事车辆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明瑞赔偿2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宏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明瑞负主要责任;二、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5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并需加强营养;三、山海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发票3张,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己支付1617元;五、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广太宏渔具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护理人员王玉洁、薛丽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经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广太宏渔具行,经营范围为渔具的零售,其女儿也为该渔具行的员工;六、山海关兴顺摩托车修理站出具的修车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050元;七、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500元;八、秦皇岛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肋骨骨折十级和右下肢丧失功能十级,即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并且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李明瑞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明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批单副本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明瑞驾驶车辆冀C×××××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20分左右,李明瑞驾车沿京哈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江铃汽车4S店门前路段,向北行驶出道路时,与王宏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宏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王宏成被送往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骨盆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宏成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住院52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医生建议其出院之后休息四个月,二次手术后休息6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8275.1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617.92元;住院救护车费60元;遵照医嘱购买的中草药费用286.2元;住院期间购买床单和便盆、尿壶的费用299元;复印病案的费用12元,共计18275.12元,其中被告李明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玉洁和妻子薛丽霞护理,原告女儿在原告经营的山海关区广太宏渔具行工作,原告妻子57岁,无业,两人均为城镇户口。经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20日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65号和(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宏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需5000元人民币左右。票据显示王宏成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费1050元,鉴定费花费1400元,交通费花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2143.88元,其中医疗费18275.12元(包含被告李明瑞垫付的16000.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7383.5元;伤残赔偿金65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14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李明瑞所驾车辆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宏成60岁,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山海关区南园村的广太宏渔具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成与被告李明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宏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明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宏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宏成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瑞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宏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王宏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275.12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3、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4、误工费17284.2元(2012年度秦皇岛市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人均年收入36257元÷365天×误工天数174天),原告王宏成为城镇户口,其经营的渔具行业务范围主要为渔具的批发和零售,其收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秦皇岛市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来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第一天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9日为止,共132天,另外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4周,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74天;5、残疾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年×20年×14%);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7、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玉洁和薛丽霞的误工证明,因此本院按照秦皇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1946元来计算,护理费为6253元(21946元/年÷365天×52天×2人);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10、修车费105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15982.7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57.6元(误工费17284.2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6253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0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9875.12元,因被告李明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其赔偿原告王宏成13912.84元(19875.12元×70%),被告李明瑞曾为原告王宏成垫付16000.92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明瑞2088.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宏成96107.6元。二、原告王宏成收到上述款项之后15日内返还被告李明瑞2088.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宏成负担202元,被告李明瑞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