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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代鑫与廖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鑫,廖小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陈代鑫,男,生于1942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东,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炳,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代鑫诉被告廖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廖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鑫诉称:2010年3月23日,他与被告签订《建房包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在2011年3月底将承建的房屋全面停工,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完工程已付款65000元(650天×100元/天),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搭架费15000元、医疗费2096.3元,合计118096.3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廖小东辩称:他与原告签订《建房包工合同》是实,对未完工程的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并一次性了结且履行完毕,原告未垫付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陈代鑫(甲方)与被告廖小东(乙方)签订《建房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观音街农业银行侧边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一、乙方按甲方图纸施工,一至七楼盖板,……二、安装、维修、搬运来回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负责30个坑柱挖好交给乙方,钢筋、水泥、石子、沙运到现场,……三、安全方面。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还对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工程计价、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小东便组织工人施工,并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3日领到原告陈代鑫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万元。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廖小东于2011年3月停止施工,尚余一些扫尾工程未完成。原告陈代鑫便自行组织工人继续修建直至完工。之后,对未完工程的费用,被告廖小东委托其合伙人刘某某与原告陈代鑫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2年8月26日,由原告陈代鑫签名并捺印的收条载明:“陈代鑫与廖小东建房合同一事,因廖小东未按合同完工,现由刘某某主动自愿承担廖小东未完成的工程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作为一次性付给陈代鑫工程未完成的款项,此据作为一次性解决,特出此据属实。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特立此据。与廖小东建房合同就此了结。”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支付施工人员卢某某医疗费2000元的协议书及2010年11月10日领到工程款120000元的领条,被告廖小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及领条上“廖小东”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廖小东本人的签字。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包工合同、领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包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中双方发生分歧,致被告未全部完工,对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停工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的相应责任。查2012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表明原、被告已对未完工程的责任及费用的负担,协商一致一次性了结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程款6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搭架费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20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陈代鑫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机检验被书记员蒋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