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与朱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朱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78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范堤路1号。负责人苗树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被告朱卫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朱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183元,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51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卫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危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普通货运等。被告朱卫华系其2011年12月份聘用的运输人员。2012年2月22日,朱卫华因运输需要在原告处预借运输费用、车费补贴等人民币15183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朱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结算了朱卫华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驾驶员出差费2583元,2012年2月份朱卫华的绩效工资(差费)542.5元,2012年4月份朱卫华报销燃料费用200元,2012年5月份朱卫华出差费70元,朱卫华2012年6月份工资1486.50元,合计人民币4882元。被告朱卫华尚欠原告预借款10301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朱卫华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卫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51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卫华返还预借款人民币103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卫华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从原告处预借的费用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未结算的部分应当负有归还原告公司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卫华结欠其预借款人民币1030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东燃气运输分公司预借款人民币10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朱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