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艾某(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富康西路517号门口处,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该处白色豪爵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窃后予以销赃,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艾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秦家港66幢5号门口处,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停于该处的运旺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窃后予以销赃,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珍贝路266号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采用翻围栏、剪线等手段,窃得暂扣于该处的蓝色千里猫皇电瓶三轮车内苏风牌电瓶四个及蓝色宇盛牌电瓶三轮车内双龙牌电瓶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84元。案发后,上述电瓶已被扣押并发还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潘某、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陈某、章某的证言;同案人艾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价鉴字(2013)194、195、4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