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君诉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君,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荣君,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21986********)。原告李荣君诉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十五天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文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十五天归还借款。后因被告在借款期限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自动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文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过2000元,余款4000元本金至今未能清偿,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4000元义务的同时,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此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须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荣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