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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虹与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虹,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余虹,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51号佳兴万鸿鑫城2118号。法定代表人袁卫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华。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虹诉被告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虹的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云、被告电力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虹诉称:2011年7月,原告由被告东方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力器材厂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1700元。但原告工作至今,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过假,也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2013年5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突然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原告的个人原因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7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733.9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8669.1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268.2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44.48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代通知1933.48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系答辩人的派遣员工,其与被告电力器材厂签订上岗协议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未签订上岗协议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1268.28元不能成立;二、根据答辩人财务部分所核发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核发到位,答辩人还多发原告603元,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能成立;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原告本人的意愿,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7733.92元不能成立;四、支付代通知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系原告自愿要求解除合同,故答辩人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开庭并裁决前,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力器材厂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上岗协议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原告在其劳动合同期限内辞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1268.28元不能成立;二、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根据被告东方公司的财务部门核发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核发到位,被告东方公司还多发原告603元,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能成立;三、被告东方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根据原告本人的意愿,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7733.92元不能成立,且答辩人并未欠发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欠发其工资而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辞职,并非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有误;五、原告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提前辞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仅需支付年休假工资1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余虹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安排原告余虹到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门卫值班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余虹与被告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工作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形式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020元,还约定被告电力器材厂受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并代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2年1月1日,原告余虹再次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安排原告余虹到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余虹与被告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工资形式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020元,还约定被告电力器材厂受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并为被告东方公司代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东方公司的派遣及被告电力器材厂的安排,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在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保安工作。期限届满后,原告余虹自2013年1月2日起仍在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保安工作,但原告与被告电力器材厂未重新签订《上岗协议书》。2013年5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以原告余虹的个人原因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了其与原告余虹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余虹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5月3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立案不再重复受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该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20元,2013年1月至3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原告余虹的月平均工资为1126.83元。被告电力器材厂的保安工作实行三班轮换制,每个班工作8小时。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每月的工作时数具体为:2011年9月240小时、2011年10月256小时、2011年11月232小时、2011年12月248小时、2012年1月248小时、2012年2月232小时、2012年3月248小时、2012年4月240小时、2012年5月248小时、2012年6月240小时、2012年7月248小时、2012年8月248小时、2012年9月192小时、2012年10月232小时、2012年11月240小时、2012年12月248小时、2013年1月248小时、2013年2月200小时、2013年3月208小时。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电力器材厂向原告余虹发放加班工资共计1322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撤诉申请书、《上岗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余虹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原告余虹至被告电力器材厂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余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电力器材厂系用工单位。2013年5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以原告余虹的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余虹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东方公司并未提交原告余虹的辞职申请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余虹系主动辞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余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被告东方公司擅自解除与余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余虹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虹的月平均工资为1126.83元,故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向原告余虹支付赔偿金4507.32元(1126.83元*2个月*2)。因原告余虹在被告东方公司工作已有一年8个月,被告东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余虹安排年休假,故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向原告余虹支付年休假工资466.27元(1126.83元/月÷21.75*3天*300%),原告余虹主张444.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余虹主张的代通知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余虹被派遣至被告电力器材厂工作期间,被告电力器材厂安排原告余虹多次加班,且未安排补休,故被告电力器材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电力器材厂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相应予以扣除。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工资”,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日工资的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因此,原告余虹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每小时工资为5.86元(1020元/月÷21.75天÷8小时),2013年每小时工资为6.67元。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法定节假日为15天(即120小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法定节假日为4天(即32小时),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余虹延时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休息日加班1045.76小时(3840小时-20.83日*8小时*16个月-120小时-8小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余虹无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休息日加班124小时(656小时-20.83日*8小时*3个月-32小时),因此,原告余虹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延时加班工资为70.32元(5.86元/小时*8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09.6元(5.86元/小时*120小时*30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256.3元(5.86元/小时*1045.76小时*200%);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余虹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40.32元(6.67元/小时*32小时*30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54.16元(6.67元/小时*124小时*200%)。综上,被告电力器材厂应当向原告余虹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6730.7元(70.32元+2109.6元+12256.3元+640.32元+1654.16元),扣除被告电力器材厂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3220元,被告电力器材厂还应当向原告余虹支付加班工资351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开庭并裁决前,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撤回了该仲裁申请,但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日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立案不再重复受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507.32元给原告余虹;二、限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虹支付年休假工资444.48元;三、限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虹支付加班工资3510.7元;四、驳回原告余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