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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焕与郭国挺、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郭焕。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郭国挺。被告:朱虹。原告郭焕为与被告郭国挺、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和被告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郭国挺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国挺于2012年10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又于2013年8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国挺、朱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国挺未作答辩。被告朱虹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郭国挺的个人借款,被告朱虹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虹不愿意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郭国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郭国挺与被告朱虹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本院(2013)台临诉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朱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4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郭国挺、朱虹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郭国挺,被告郭国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郭国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国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国挺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郭国挺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虹与被告郭国挺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国挺、朱虹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虹的辩称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挺、朱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焕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郭国挺、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