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少芳与刘菊芳、纪家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芳,刘菊芳,纪家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张少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芳,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纪家佼,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少芳与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芳诉称,2010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贷合同》对与借贷有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方保证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贷款。贷款方未统一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方每天向贷款方支付全部借款额度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下方注明:此合同已延期至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2日前利息已算清在拾伍万合同中。原告及被告刘菊芳在右下方签字。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刘菊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294000元。原告并给付两被告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作为借款方出具的借款合同系他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下方已明确注明延期至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2日前利息已算清在拾伍万合同中,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偿还原告张少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刘菊芳、被告纪家佼负担6300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