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林治明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2014-246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治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246号罪犯林治明,又名林小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威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治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2年4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7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监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2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记录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治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