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法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祖军与被执行人孙春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祖军,孙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沅法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符祖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孙春有,女,198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符祖军与被执行人孙春有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符祖军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春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沅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孙春有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符祖军子女抚养费15000元,申请执行人符祖军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符祖军承担。被执行人孙春有并于2013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