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三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郭树利、席斯琴格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郭树利;席斯琴格日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负责人周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杰,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利,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斯琴格日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树利、席斯琴格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购买索成林所有尚未变更登记的蒙BL3755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9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树利驾驶的蒙DGM92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赤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斯琴格日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胸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506.28元。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的蒙BL37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蒙DGM929号轿车车辆损失确定为78536元,原告在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蒙DGM929号轿车实际支付修车及换件费用为88331.7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席斯琴格日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8月8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蒙BL3755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斯琴格日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536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席斯琴格日乐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处于有效期内,驾驶员席斯琴格日乐没有进行体检及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情形,不能作为保险免责理由。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树利医疗费3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8.16元、护理费998.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536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536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758.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席斯琴格日乐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因此上诉人对郭树利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郭树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因未体检导致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保险公司免陪情形,但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情况并无明确约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并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代理审判员张欢欢代理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