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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于凤芹诉陈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芹,陈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于凤芹,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砷,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毕曼云(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特别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于凤芹诉被告陈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陈砷的委托代理人毕曼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芹诉称,2013年4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陈砷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雨镇胡庄村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于凤芹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凤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被告陈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凤芹不负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陈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731元(扣除被告陈砷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陈砷辩称,被告陈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审核被告陈砷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陈砷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雨镇胡庄村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于凤芹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于凤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凤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26,811.6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9元。2013年7月31日,金乡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左右,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013年8月26日,原告于凤芹通过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凤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检验无骨痂形成,右髋关节不能活动,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达右下肢权重功能丧失5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砷垫付了医疗费16,200元。另查明,被告陈砷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砷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凤芹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于凤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陈砷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砷已垫付的部分应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付。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11.60元(26,811.60元+6,000元),护理费3,960元(4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9,446元/年×17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0元/天×99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合计87,56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凤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634.60元。不足部分24,930.60元,由被告陈砷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凤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6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砷赔偿原告于凤芹医疗费22,8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9元,合计24,930.60元。因被告陈砷已支付16,200元,被告陈砷需再偿付原告于凤芹8,7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陈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梦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