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文清与杨荣、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清,杨荣,李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周文清,男,1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诚、陈景杭,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丹的妻子。原告周文清与被告杨荣、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卢桂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诚、陈景杭,被告杨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被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荣于2003年7月8日在哈尔滨市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前各有子女,被告李丹系被告杨荣之子。婚前,双方即共同商定购买思明区会展南里108号302室(即明发海景苑第2幢3层2号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以便在厦门居住生活,因此在2003年5月12日,原告交给被告杨荣10000元,由被告杨荣转付给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了讼争房产,总价372122元。被告杨荣交付10000元定金后,2003年7月28日原告贷款100000元,作为首付款交给杨荣。杨荣又将此款交给被告李丹,委托被告李丹与开发商办理购房手续。从2003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期间,两被告一直告诉原告讼争房产是属于原告和杨荣的,原告始终通过银行每月将按揭款转入杨荣账户以归还贷款。2012年元月,原告之子从哈尔滨来到厦门方得知,2003年8月8日,李丹将原告以杨荣名义购买的讼争房产购房人更改为李丹,以李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2010年4月20日,李丹将讼争房产赠与杨荣,而杨荣在2010年7月5日取得讼争房产产权证。在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要求两被告澄清事实,但未料杨荣在2012年3月突然离开原告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并于2012年3月15日,杨荣将价值1500000元以上的讼争房产以750000元的底价出卖转移侵吞。原告认为该房产为原告与杨荣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750000元。被告杨荣辩称,第一,讼争房产自始至终都是为杨荣的儿子李丹所购,不存在为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需要购置讼争房产,且对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李丹于2000年参加工作,自1999年杨荣前夫去世后,杨荣一直想给儿子准备一套婚房,且一直寻找。2003年5月,杨荣看中了讼争房产,并为购房向开发商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以上事实均发生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被告任职的集美大学有单位所分的址于思明区文兴东二里38号101室的房产,完全可以满足与原告婚后共同居住用房,因此无需买房。杨荣系集美大学老师,工作多年,有足够的积蓄,且前夫留有部分存款遗产,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否则怎么可能自2003年8月6日正式签订讼争房产购房合同之日至2012年1月近十年的时间均未就房产权属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对讼争房产权属一直无异议,正是因为原告儿子见利忘义,进而胁迫原告向被告争夺所谓讼争房产才产生了本案纠纷。第二,讼争房产购房资金除按揭月供由被告李丹承担以外,均来自于杨荣多年积蓄及出售单位所分与前夫共有房产所得资金,所有购房资金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购房定金10000元由被告杨荣现金支付,2003年8月6日,李丹转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同年8月8日由李丹以现金支付首期款尾款2122元,剩余购房款项260000元由李丹向银行按揭贷款,自按揭贷款之日至2007年4月的按揭月供款,均由李丹支付。至2007年5月,为减少利息负担,杨荣以出售原单位所分与前夫共有房产所得资金,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所剩余额。第三,李丹将讼争房产赠与杨荣,并指定为杨荣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李丹的孝顺。同样,杨荣为了医治伤痛及退休用款需要出售讼争房产,也是情理中的事情,并无不妥。第四,原告与杨荣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法律调整,不管财产由哪一方持有,现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丹辩称,讼争房产自始是被告李丹的母亲杨荣为李丹个人购置,且相关购房款也全部由杨荣和李丹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谓其与杨荣共同委托李丹购买,属于原告与杨荣共同财产的事实。具体购房过程与被告杨荣所述一致。讼争房产所需购房首期款及提前还贷资金均由杨荣以个人存款、及出售杨荣与李丹父亲共有的仿瓷所得资金支付,被告李丹从未接收过原告所谓为购房支付的任何一分钱款项。李丹在自己结婚后,将母亲出资购买的房产赠与母亲,无可厚非,不存在损害他人财产一说。退一步说,即使讼争房产系原告与杨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丹也已将讼争房产通过赠与的形势过户给母亲杨荣,之后讼争房产的处理也只是原告与杨荣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与李丹无关。因此原告向李丹提出索赔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系被告李丹的母亲。1999年,杨荣前夫去世。2003年7月8日,原告周文清与被告杨荣在哈尔滨登记结婚。2003年5月12日,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杨荣交付的明发海景苑第2幢3层02号房产定金10000元。2003年8月6日,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丹购买讼争房产,建筑面积为86.54平方米,总房价为372120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8月6日前支付总房价的30%即112122元整,余款70%计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3年8月5日,李丹通过招商银行向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李丹购买讼争房产的累计已收款项112122元。2003年8月8日,李丹现金向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2122元。2003年8月21日,李丹与建设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期10年,还款期数为120期,每期应还款本息额为2762.78元。2003年9月5日,该笔贷款实际放款,被告李丹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03年10月开始至2007年4月期间持续归还贷款,自2003年10月起每月还款金额均在2700元以上,至2007年4月时每月还款额在2900元以上。具体还款时间不固定,但一般在每月中旬、下旬。2004年、2005年、2006年均有部分月份未还按揭贷款。2007年5月9日,李丹一次性提前归还了该贷款全部余额182972.15元。从该账户交易记录来看,每月还贷款之前一般现金存入或网络存款至足够还贷的金额,存款时间通常在还贷日前一两天。2010年4月14日,李丹与杨荣公证签署一份《赠与合同》,其中明确:讼争房产系以赠与人李丹名义登记产权的房产,已取得产权证,该房屋系赠与人李丹婚前取得,属其个人财产。因考虑到上述房产实际系由受赠人杨荣以出售其名下的房产所得的款项出资购买,赠与人李丹现自愿将该房屋全部赠送给母亲杨荣,并仅作为杨荣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杨荣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2010年7月5日,讼争房产过户至杨荣名下,杨荣取得产权证(厦地房证字第00772938号)。2012年3月15日,杨荣与案外人谢伟斌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以75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产转让给谢伟斌。2012年3月27日,讼争房产过户至谢伟斌名下,谢伟斌并取得产权证。另查,2003年7月28日,周文清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文清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贷款划入周文清的账户。2003年8月5日,杨荣以代理人身份签名领取了原告周文清在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大宜支行账户中的1000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杨荣确认,其领取了该笔款项后,该笔款项由其管理,与其自有资金混同。杨荣并主张,当天其系从自有账户中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李丹用于购买讼争房产,转账款项中并未包含代领的100000元贷款;其代领的贷款用于办理结婚相关事宜。被告李丹确认其2003年8月6日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系由杨荣转账而来。庭审中,原告周文清举证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主张其自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间每月向杨荣转账或现金存入1700元至1800元左右,用以支付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上述交易记录显示,自2005年6月8日起,原告周文清的账户每月均收入1742元左右,每月中旬前后支出1700元或1800元、1300元不等的款项,交易记录未显示款项系现金取款或转账支出。原告并举证其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现金存入被告杨荣银行账户的存款凭条若干,金额为600元至3000元不等,用以主张其每月领取的款项均存入杨荣账户用以归还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对此被告杨荣认为,上述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有取款,但不能证明原告还按揭贷款的主张,因为时间与金额均无法对应按揭贷款的还款记录,款项性质应当是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庭审中,被告李丹举证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装修材料收款收据、送货单、提货单、保修单、收条、装修工程决算单、物业管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讼争房产交房后由被告李丹装修并居住使用至2009年5月。对此原告认为,装修款都是原告和杨荣支付的,装修事宜由李丹代办,物业费是杨荣交的,李丹当时并无能力装修房产。被告杨荣对李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补充举证2003年4月21日其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领取了30000元现金的取款回单和2004年4月23日杨荣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装修的借款凭证。对杨荣举证的该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李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杨荣是以共同收入支付的装修款。被告杨荣另举证哈尔滨市成高子和平金店的售货凭证三张、帕弗尔饭店的账单、结婚喜帖,用以证明2003年8月其与原告结婚并办理婚礼,8月9日购买了钻石戒指、项链、翡翠手镯等结婚首饰共计88400元,喜宴花费了3000多元,并主张上述款项系由原告贷款的100000元支出的。原告对售货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时间也不符,双方未办婚礼,只是吃了家宴。原告并补充举证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金店的工商档案,主张该店在2012年9月才注册成立,被告杨荣提供的售货凭证乃为诉讼伪造的。被告对该工商档案真实性无确认,但认为两家金店主体不一致,也有可能是2003年时该店仍是柜台,2012年才办理登记。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荣确认:讼争房产最后一笔尾款是其在2007年变卖文兴东路的房产后提前归还的。其受赠讼争房产后,因治病需要将讼争房产变卖,实际成交价格为750000元,款项全部现金收取,由于被告认为该款项是个人财产,因此没有给原告。被告李丹确认:李丹每个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时是以自己的工资加上杨荣的资助来还款的,具体资助金额不清楚,最后一笔按揭提前还款的款项是杨荣用变卖文兴东路的婚前财产所得的价款支付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收据、贷款合同、取款凭证、现金存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权籍登记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杨荣提供的取款回单、借款凭证、售货凭证、账单、结婚喜帖,被告李丹提供的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还款情况及账户交易明细、装修收款收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应当视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讼争房产系杨荣在婚前交付预定金,但在原告与杨荣登记结婚后才由被告李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李丹账户转账支付了首付款,也是以李丹名义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并偿还完毕,李丹也曾实际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产权。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系为原告与杨荣结婚居住需要而共同购买的,则其应当对讼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偿还按揭、办理产权等事宜积极关注并参与,对于整个交易过程始终以李丹名义进行,原告在近10年的时间内完全有机会得知上述交易的相关信息;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110000元,并每月向杨荣支付按揭款1700或1800元,但其却称其在2012年之前对上述交易细节完全不知情,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杨荣共同合意购买讼争房产用以婚后居住使用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依据有二:其一是讼争房产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由其实际出资;其二是婚后其参与支付了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定金系杨荣再婚前以现金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款项由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而首付款100000元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杨荣签字领取周文清工商账户中的100000元均相吻合;杨荣主张该100000元系由其自有资金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杨荣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首付款中的100000元系杨荣以周文清申请的贷款100000元实际支付。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周文清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现金存款凭条体现的周文清每月的取款情况与李丹账户偿还按揭贷款的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周文清主张款项系通过杨荣来偿还按揭贷款,杨荣亦不予确认;周文清与杨荣系夫妻关系,其向杨荣每月存款也可能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周文清并无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每月付款的用途为还讼争房产的按揭款,故本院对周文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讼争房产购买、产权变动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其与杨荣共同合意为了结婚居住使用而购买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丹并非原告的子女,原告对李丹并无抚养、资助的义务,杨荣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李丹购买讼争房产进行资助,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原告周文清的同意,现李丹已将讼争房产赠与杨荣个人,杨荣又已转让了讼争房产并取得全部价款,故杨荣应当就其以共同财产出资的购房款的一半(即归属于原告的一半)款项对周文清进行补偿。从被告李丹、杨荣当庭确认的事实来看,李丹账户偿还的按揭贷款中,每月都有杨荣的资助。虽李丹表示具体资助金额不清楚,但其在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表示,讼争房产实际系由杨荣出资购买,故本院认定上述按揭贷款全部由杨荣偿还。两被告均确认杨荣在2007年5月将文兴路的自有房产变卖后才一次性偿还了按揭贷款余额,周文清无证据证明2007年5月其对一次性提前还款有参与出资,杨荣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前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系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确认2007年5月一次性偿还的贷款余额为杨荣以其个人婚前财产转化偿还,而在2007年5月之前李丹账户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77027.85元应当认定为杨荣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中一半应当视为原告周文清的出资。综上,虽从本案购房事实来看,无法认定原告周文清有与被告杨荣共同购买讼争房产的主观意图,但杨荣以婚后的共同财产对外支付部分购房款项,而讼争房产成为杨荣的个人财产并已转卖,所得价款并未向杨荣的配偶方即原告周文清进行补偿,故杨荣的行为侵害了周文清的财产权利,应当就其以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的一半对周文清进行补偿。据此,杨荣以周文清所贷款项支付的首付款100000元的一半50000元及李丹贷款账户在2007年5月之前归还的贷款本息的一半即38513.93元均应作为杨荣应补偿周文清的款项,合计88513.93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丹已在2010年即将讼争房产过户至杨荣名下,其后杨荣变卖讼争房产与李丹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丹共同赔偿原告相关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文清赔偿财产损失88513.93元;二、驳回原告周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周文清负担7094元,被告杨荣负担420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