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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燕根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根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根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根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在通许县西关医院西边,被告人燕根生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以5000余元的价格得到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9297元。2013年7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燕根生来尉氏县为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寻找买主,在尉氏县人民路中段电影院附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根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燕根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根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燕根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燕根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根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