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王晓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系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新城区黄海东路三兴建工大厦)。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明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所属的泗洪亚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混凝土给被告,其中C25为每立方320元,C30为每立方330元,C35以下每壹号标号下降10元,由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收,具体结算以票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送货上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此后被告因财力问题无法履行和开发商的合同,导致工程中断至今没有继续履行。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188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兴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中明确了混凝土的种类和价格,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送货单60张、具体明细表1份。送货单载明了混凝土的强度和具体的立方数,证明总货款为171880元。被告三兴公司未答辩、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王晓明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江苏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但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该送货单上载明混凝土系王晓明从其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亚尚电子工地,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且出卖人为原告王晓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三兴公司因承建江苏亚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由其泗洪亚尚科技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兴惠混凝土公司制式合同,甲方打印字样为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从原告王晓明处购买混凝土。价格约定为:C25为320元/m3、30为330元/m3、C35以下每壹号标号下降10元,包括C35;结算方式约定为:暂定不低于6000m3,每2000m3结一次账(结清乙方继续供货);主体工程结束后15日内被告结清所有供应的混凝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义务。同时约定,若需方未按规定付清余款,则应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3‰的欠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该工程所有砼由甲方供给,如乙方换用别家混凝土公司产品或自行搅拌,在此之前乙方必须十天内与甲方结清货款,并支付合同总货款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兴惠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向被告工地供货合计60车后因亚尚电子工地停工遂停止供货,上述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171880元,该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双方因而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晓明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三兴公司欠款应由王晓明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为日3‰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8594元(171880元×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货款171880元及违约金8594元。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