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柳俊宇与王思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俊宇,王思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俊宇。委托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涵。委托代理人:林开元,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出示公证书)。上诉人柳俊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俊宇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岗、被上诉人王思涵的委托代理人林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昌吉汇嘉时代商场LOSACOS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新疆昌吉州LOSACOS独家代理销售权及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独家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付款方式:1、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45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定金10万元整;3、在甲乙双方交接完货品以及店内配置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万元整,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及给付LOSACOS厂家的30万元整货品保证金更名手续;4、乙方需在2013年1月30日向甲方支付尾款5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尾款5万元整,每逾期一日,按日承担违约金2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定金10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整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更名后,一个月内甲方需配合乙方清点货物及店内配置并附甲乙双方交接明细单,自甲乙双方清点货品交接后,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一切权利义务均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其销售、盈利,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转让定金10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货品交接,并由双方在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含定金),尚欠5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致引发此次诉讼。另查,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至今未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昌吉汇嘉时代商场LOSACOS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办理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转让费为450000元,被告仅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尚欠50000元转让费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给其办理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故不予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并无依附关系,亦无履行的先后顺序,原、被告双方均应独立的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如果2013年装修,50000元转让费折抵装修费,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对此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1.3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1584.38元(50000元×5.85%÷12个月×5个月×1.3倍)。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LOSACOS昌吉州独家代理销售权、昌吉市汇嘉时代商场二楼LOSACOS经营权的更名手续的请求,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柳俊宇向原告王思涵支付转让费50000元;二、被告柳俊宇向原告王思涵支付违约金1584.38元。”上诉人柳俊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纳450000元的费用,有300000元的保证金,我方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前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是装修费。2、合同我已全部履行,我已提交了相应的装修单据,我不应再支付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思涵答辩称:我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撤柜通知书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转让的柜台已经撤柜,双方还是没有办理转让手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内容无异议。2、LOSACOS店铺配置明细总表一份,洛赛克斯昌吉汇嘉东方店商场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装修所花销的费用为14余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柳俊宇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本案的争议的内容向昌吉市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昌吉汇嘉时代商场LOSACOS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上诉人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的转让费,剩余的50000元上诉人认为是装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来看,双方并未就50000元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柳俊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