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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天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天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157147-X。住所地: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组。法定代表人:魏文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天财,男。委托代理人:尤晓峰,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天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学龙、人民陪审员路秋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莹、被告聂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将新东小学地块回迁区项目工程承包给公司项目经理魏吉义,并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事后,魏吉义为了降低工程成本,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对外发包给梁忠文。梁忠文承包木工工程后,自行召集工人组织施工,被告聂天财系其招用的雇员之一。原告认为:原告与魏吉义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关系,魏吉义与梁忠文系合同关系,相当于原告与梁忠文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梁忠文的雇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聂天财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到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80元。2013年6月14日下午6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于法无据,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魏吉义,其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梁忠文,上述行为均系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梁忠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海城市新东小学周边地块回迁区6#、8#、10#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处项目经理魏吉义,魏吉义与梁忠文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由梁忠文承包木工工程。梁忠文于2013年6月7日雇佣被告到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其支付被告工资。另查,魏吉义、梁忠文均系自然人身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聂天财在原告承建的海城市新东小学周边地块回迁区6#、8#、10#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虽然是由案外人梁忠文雇佣,但梁忠文系间接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应对该该个人使用的农民工即本案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天财与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审 判 员  李学龙人民陪审员  路秋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