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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汪尚清与徐露婷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998号原告汪某某,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某2(汪某某之女),铁路医院退休护士,住北京市宣武区胜利一巷**号。被告徐某某1,女。身份证号:×××被告徐某某2(徐某某1之父,兼徐某某1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徐某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茹、赵建平与被告徐某某1、徐某某2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原系铁道部职工,2006年铁道部旧房改造,我与单位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了《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回购合同),回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后经女儿汪某某3提议将该房屋与汪某某3所回购房屋合并购买了北蜂窝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房屋。为了方便办理购房,汪某某3提议将房产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我基于晚年能够得到女儿汪某某3的照顾,于2006年11月7日与汪某某3签订了《转让﹤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双方基于近亲属关系,我将回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汪某某3。2013年7月,汪��某3因病去世,她已无法尽到对我的赡养义务。现起诉请求:1、解除《转让〈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协议书》;2、诉讼费由徐某某1、徐某某2承担。被告徐某某1、徐某某2共同辩称,1、转让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且没有附条件,现在汪某某3已经去世,汪某某不具有撤销权。2、该协议是汪某某与汪某某3自愿签署,且没有附件任何条件,协议已经公证。因此汪某某不具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条件,因此汪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系汪某某3之父。汪某某3与徐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某某1。汪某某3于2013年7月27日去世。2006年11月7日,汪某某(甲方)与汪某某3(乙方)签订了《转让﹤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协议书》(以��简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于2006年10月24日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了《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回购合同),回购了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2居室房屋(以下简称X层X号房屋)。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将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无偿将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表示自愿接受。三、甲乙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是无偿的,不涉及任何交易问题。四、甲乙双方转让、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是完全自愿的,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益,如果转让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由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拆迁人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主体变更后,甲方丧失全部回购合同权利��免除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取得回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并负合同的全部义务。七、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方各一份;拆迁人1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汪某某与汪某某3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2006)京宣证字第8161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汪某某(男,一九三二年九月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红居斜街X号楼三门三一一号)、汪某某3(女,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X号X栋X号)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五号院,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转让﹤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协议书》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员:张伟;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并加盖有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章。2009年1月22日,汪某某3(乙方)与���道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甲方)签订了《北蜂窝路5号院新建住房回迁入住协议书》,约定将海淀区北蜂窝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以下简称1301房屋)4居室住宅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使用。自2009年起,汪某某与其配偶一直居住于1301房屋至今。2011年12月19日,汪X(乙方)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旧房改造拆迁项目,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坐落于海淀区羊坊店铁道部住宅区96-3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乙方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自愿选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301号的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53.53平方米,新建住房面积超出原住房面积84.69平方米;应支付购房款总额为446404元。庭审中,汪某某称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无偿将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有”的意思是将11层2号房屋赠给汪某某3,并主张其与汪某某3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汪某某3在生活中照顾赡养汪某某,虽协议中未写明但这是协议应有之义;现在汪某某3已去世,不能赡养汪某某,故不能达到协议的目的,所以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徐某某1与徐某某2主张协议是赠与协议,且未附条件,不具备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同意解除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让﹤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协议书》、(2006)京宣证字第8161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某某主张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汪某某3对其尽赡养义务,但该协议中未写明���故本院对汪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汪某某亦认可签订协议时是将11层2号房屋赠与汪某某3,且该协议中未就赠与附加其他条件,故本院认为汪某某系无偿赠与。现汪某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硕人民陪审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