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被告王小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王小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徐颖,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航运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崧,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政府法制办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工人文化宫退休干部。被告王小刚,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航运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万象,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审计局退休工人。原告徐颖因与被告王小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崧、李萍,被告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峰、郭万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和原单位同事王小刚经其妹王晓华介绍,共同协商承兑了千山区大屯镇祥家村52亩葡萄园,原告于2000年5月29日向原经营者之一的村会计张世荣一次性交付了55,000.00元转让金。2001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王晓华与祥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葡萄园接收后,原、被告先后在葡萄园盖了3间房及围墙,打了3眼井,立杆,架线,购置了柴油机、发电机、除草机等设备。原告去买的树苗和树种,在剩余的土地上和田间地头种植了皂角、白蜡、白杨等树木。从2000年至2005年7月间,原告共投入了300,000.00元,被告卖掉了房子,投入了50,000.0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技术管理欠缺,葡萄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6月,祥家村遭受了一场大冰雹,葡萄叶全部打掉。遭灾后,葡萄树全部砍掉,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葡萄园,被告以其卖房后无立足之地为由不同意转让,原告没有再坚持,双方商定,原告自己另谋出路,被告留下种点其他农作物,后被告将土地转租其他人至今。2012年4月,葡萄园因修路部分动迁,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取得1,200.000.00元动迁补偿款。被告隐瞒与原告合伙的事实,准备单独与动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动迁人员说明事实,并要求在动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为此,被告拒绝签字,动迁补偿协议未达成,动迁款暂存镇政府无法领取。此后,被告多次想单方领取动迁补偿款未果,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协商却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镇政府表示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字或者法院的判决不会放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经营协议,分配原告动迁补偿款850,000.00元及剩余树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卖杨树和机器设备的款项18,000.00元。被告王小刚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动迁款所种树木是由被告出资完成,且在200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后,均由被告自己独资经营管理,直至动迁时,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0年原、被告协商来鞍山承包经营葡萄园。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及被告的妹妹王晓华将55,000.00元葡萄园承包金交与原承包人张世荣、李尚华等四人,并由张世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葡萄园转让金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承包金交付后,原、被告开始承包经营管理葡萄园。从交款日至2001年1月1日为试用期,无需交纳承包费。2001年7月1日,原、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有利于葡萄园工作的顺利开工,特委托王小华与祥家村村委会签定葡萄园承包合同。”,落款由徐颖、王小刚、王晓华签名确认。2001年7月8日,王晓华与千山区大屯镇祥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承包金为7,800.00元/年,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葡萄园。2002年5月10日,原告出资2,700.00元在铁岭开原市靠山屯龙泉苗圃购买皂角种子90斤、白蜡30斤、皂角苗6,000.00株,回鞍山后,原、被告雇工人将上述种子及树苗种在了葡萄园的四周。2005年,葡萄园遭灾,原、被告将葡萄砍掉。2005年下半年,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自行离开葡萄园,被告独自留在葡萄园,葡萄被砍掉后,该土地由被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至今。2012年葡萄园所在地块动迁,根据原告提供的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的鞍国土资[2012]91号《关于千山区政府申请拨付鞍南大道项目(中长铁路至通海产业大道)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预算说明及本院调取的大屯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原葡萄园内地上附着物12,000棵皂角树取得1,080,000.00元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应分得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分得上述款项中的850,000.00元补偿款及剩余未动迁的树木。另查,2000年4月29日原告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开立一张尾号为4935账号银行卡;2001年4月2日于中国建设银行鞍山爱民支行开立一张尾号为6611账号银行卡,原告确认在双方共同经营葡萄园期间的所有款项都从上述卡中取得。原告所有的尾号为4935的银行卡因常年不用,现银行电脑系统中的查询结果为“无卡档记录”,此卡的存取款记录已不能从电脑中查取,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统计,原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共支出款项79,500.00元;尾号6611银行卡从2001年4月2日开卡至2005年年底,依据本院调取的存取款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统计,原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共支出88,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经营葡萄园的账簿及工作日志、收条等,本院确认原告在双方共同经营葡萄园期间共投入167,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共投入了55,000.00元,被告主张其投入73,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账簿、工作日志、收条等,本院确认被告在2005年以前投入73,000.00元,2005年原告离开葡萄园之后,被告交纳了2006至2012年全部土地承包费54,600.00(7,800.00×7)元土地承包费,本院确认被告共投入了127,600.00元,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的投资比例为167,500.00÷127,600.00即57/43。以上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葡萄园承包合同、银行取款凭证、收条、收据清单、流水原始帐目、工作日志、取款的回执单、原始票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祥家村委会证实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屯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银行流水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确已实际出资、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徐颖与被告王小刚为合伙关系。现原告提出双方无法合伙经营,被告确认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动迁无法经营葡萄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关于原告要求分得850,000.00元补偿款一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既无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按照原、被告各自投入的资金数额,结合相关票据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徐颖分得动迁补偿款中的57%,即1,080,000.00×57%=615,600.00元,被告王小刚分得43%,即1,080,000.00×43%=464,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剩余树木一节,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剩余树木数量或价值,且不申请对剩余树木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未进行清算,且原被告均未提出清算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卖杨树和机器设备的款项18,000.00元一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动迁款所种树木是由被告出资完成的一节,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颖与被告王小刚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二、原告徐颖取得动迁补偿款的57%,即615,600.00元,被告王小刚取得动迁补偿款的43%,即464,4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原告徐颖负担5,289.00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7,0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晰审判员 赵恒起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