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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华、臧凤英诉被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华,臧凤英,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孙广华,男,汉族,1943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臧凤英,女,汉族,194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南侧宏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廊坊市,物业公司职员。原告孙广华、臧凤英诉被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孙长宝,在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富士康城当保安员期间,于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在无前兆的情况下,病因不明突发死亡在被告的富士康城项目地。事发后,被告称孙长宝系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的,其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对孙长宝死亡的法律责任。为此二原告向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孙长宝系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以此“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为维护二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孙长宝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孙长宝系北京京都保安公司招聘后排到我公司工作的,派遣单位和被派遣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儿子孙长宝生前在被告管理的富士康城做保安。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孙长宝在富士康城突然发病,经市医院120急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有保安服务合同两份,将保安工作交与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支付了相应的保安服务费。二原告事发后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2份,保安服务合同2份,保安服务费票据4张、仲裁裁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孙长宝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长宝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