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负责人:胡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孔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杜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17时20分许,杜某某驾驶其鲁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4线621KM+280K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通过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手外伤;左三踝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30427.2元,2013年4月19日出院。2013年7月4日,我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整。本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害。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2759.48元(不包括杜某某已垫付的66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1、在杜某某提供适格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修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伤进行合理赔偿;2、根据保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20分许,杜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鲁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4线621KM+280K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手外伤;左三踝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9日原告孔某某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孔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0427.2元。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福国、张浩然陪护,张福国系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往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集配员,其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4909.59元,2月份实发工资为3036.54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2515.54元。张浩然系太原市华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2、陪护两人。3、定期门诊复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孔某某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整。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孔某某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759.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杜某某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53元。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其鲁A*****号轿车与孔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福国、张浩然陪护;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有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中张福国从大连到烟台的船票210元、从烟台到济南的汽车票140元、从济南到曲阜的汽车票42元及张浩然从太原到兖州的火车票168元,共计560元,是原告孔某某之子在其接到原告受伤消息后来曲阜照顾原告的正常交通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余4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760元;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曲阜市时庄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确认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康苑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孔某某自2005年以来即跟随其子张浩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康苑西区4栋3单元501室居住至今,事故发生时,原告孔某某系回老家来扫墓。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3周岁,且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残疾器具费即拐杖费80元,因原告系踝关节骨折,且原告受伤时年龄偏大,该项请求属合理花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孔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30427.2元,护理费4167元,[(4909.59+3036.54+2515.54)÷90×16天+52621÷365×16],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营养费480元(30×16),残疾器具费8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028.5元(25755×7×0.1),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482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04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28.5元、护理费4167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