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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4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合谋后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施诈骗活动。次日11时许,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以合伙买卖消防器材赚取差价为诱饵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合伙骗取黄某丙人民币13万元,后四人平分每人分得32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通过家属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黄某丙,被害人黄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禽某甲、赵某、黄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搜查、辨认笔录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福营审 判 员  韦俊革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