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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续朝与解小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续朝,解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刘续朝,又名刘绪朝,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征,男,系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卫,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刘续朝之岳父。被告解小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晓林,男,40岁,系华县河务局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续朝与被告解小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续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杨伟卫,被告解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林,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续朝诉称,2012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我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70km+450m(大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解小峰驾驶的陕ACT6**号牌的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3.右足第三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2、4、5远节趾骨骨折,5.右侧第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右外踝骨折。出院后我分别在华县中医医院和渭南市中心医院、陕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复查和对应治疗。此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续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解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我经济损失149365.06元。其中1.医疗费6953.86元;2.误工费66220.22元;3.伤残鉴定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19.50元;7.伤残赔偿金49761.60元;8.摩托车车损990元,鉴定费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519.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护理费9600元。因解小峰所驾面包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解小峰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向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邮寄费15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小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故我不同意按40%承担赔偿责任,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误工时间应有证明,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对原告在华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因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对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及生活费5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解小峰驾驶的陕ATC6**号牌的面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原告的农村户口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不承担。车损对修理费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刘续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70km+450m(大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解小峰驾驶的陕ACT6**号牌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3.右足第三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2、4、5远节趾骨骨折;5.右侧第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479.5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石膏托固定4周,4周后复查X线片,12周后负重活动;2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3.加强营养饮食,生活护理4月。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华县人民医院、华县中医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陕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该起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2012年11月01号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续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解小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起诉后,2013年11月1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1.刘续朝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2.刘续朝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小峰已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500元。另查,被告解小峰所驾驶的陕ACT9**号牌面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系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03月08日零时起至2013年03月0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续朝为农村户口,其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华县城区,并在渭华路步行街购置商品房一套供其生活居住,本人属华县个体工商户,从事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办员(负责外勤)工作。刘续朝2000年10月1日生育有一个男孩刘奕辰,现年12周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47039.08元(12个月22天×123.14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9.88元,交通费259.50元,摩托车车损990元,鉴定费650元,案件邮寄费150元,共计119618.92元。上述事实有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陕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证明;原告刘续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自2009年以来多年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证明;原告刘续朝与马北组华州商城综合管理处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刘续朝在华县渭华路步行街房产证;原告之子刘奕辰的户籍证明;华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肇事车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解小峰所驾车辆的投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小峰驾驶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解小峰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小峰所驾驶面包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先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解小峰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向原告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2个月22天,因原告常年居住在华县城并在渭华路步行街购置商品房,且原告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聘任保险代办员,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的15天加上出院后的90天,每日按60元计算,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较轻,对其劳动及生活影响不大,故不予赔偿。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解小峰已给付原告55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解小峰。鉴定费、案件邮寄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刘续朝和被告解小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续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99.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续朝赔偿,其中医疗费6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039.0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交通费259.5元,摩托车车损990元,其中550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解小峰。二、鉴定费65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解小峰赔偿原告刘续朝2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原告刘续朝承担892元,由被告解小峰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