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杜希玉与吕伟、吕春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玉,吕伟,吕春凯,孙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杜希玉,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伟,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春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文华,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希玉诉被告吕伟、吕春凯、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吕春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希玉诉称,2010年因被告亲属刘延华办厂急需用钱,被告吕伟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承诺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要下,2012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吕伟承诺按约定归还借款,吕春凯、孙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吕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501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00元,承担律师服务费4500元。原告杜希玉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一份。2、借条六份、还款协议一份。3、原告转让车辆的协议书两份、原告车辆的挂靠合同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吕伟、吕春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文华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律师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所有费用我都不承担。被告孙文华提供如下证据:单据十张。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春凯与孙文华系夫妻,吕伟系吕春凯、孙文华之女。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吕伟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七十余万元。2012年8月6日,原告(甲方)、吕伟(乙方)、吕春凯(丙方)、孙文华(丁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乙方以其亲属刘延华办厂急需用钱为由向甲方借得人民币现金伍拾玖万元整并承诺用期一年,利息无,到期后刘延华将钱给乙方让其归还给甲方,乙方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甲方多次讨要无果,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乙方应当归还甲方的款项为伍拾玖万元。2、具体还款方式及归还金额参照第3页备注内容,如乙方不能按照该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3、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金额、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担保。4、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丙方、丁方自愿就该协议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丙方、丁方提供保证,确保甲方本协议下债权实现,至甲方债权完全实现之日止。备注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月底前还款25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月底前还款4167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8月6日,吕伟另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本人吕伟于2012年8月17日前归还杜希玉现金贰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约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吕伟应当还款42501元(2500元×12个月4167元×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逾期还款额42501元×20%);根据规定,借款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期应还款额2500元,自逾期之日2012年10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的数额为717.52元;第二期应还款额2500元,自逾期之日2012年1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的数额为666.24元;以此类推,以后各期的数额分别为600元、550元、500元、450元、400元、350元、280元、233.32元、186.68元、140元、155.56元、77.80元,合计5307.12元。吕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307.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4500元,因担保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律师服务费,而原告并非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符合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春凯与孙文华为吕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不超保证期间。吕春凯与孙文华应当对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春凯与孙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伟追偿。孙文华主张就本案的债务吕伟已返还借款19500元,并提供五份收条及五份银行凭条。原告认可五份收条,但不认可五份银行凭条,并主张上述十份单据与本案无关,是吕伟用来返还其于2012年8月6日另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中的20000元借款。原告的主张合理,且孙文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孙文华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希玉借款42501元。二、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希玉违约金5307.12元。三、被告吕春凯、孙文华对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春凯、孙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伟追偿。四、驳回原告杜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吕伟、吕春凯、孙文华负担512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吕伟、吕春凯、孙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